按下的葫芦,浮起来了瓢
葫芦公司向西瓜公司借款万元,还款期限即到未到的时间内,双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葫芦公司的办公楼-过户-给西瓜公司,以抵偿万元欠款债务,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他俩商议的事情,被油麦公司知道了,油麦公司是葫芦公司的债权人。油麦公司说,办公楼应值1.2亿元,该抵债价格过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西瓜公司却讲到,葫芦公司还有大量财产,在那里放着,你小眼睛不要盯着我,有能耐找其他财产吗。葫芦公司除了办公楼以外,还是完全可以偿还油麦公司的债务的,因此,油麦公司主张撤销的理由不成立。
这事按下不表。后来,葫芦公司因为生意的事情,又向西芹公司借款,但是可怜的是葫芦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已被抵押或出质出去了。西芹公司可不乐意了。葫芦公司的股东赵达在未与妻子商量的情况下,就该借款向西芹公司作出保证。
但这个保证并未被西芹公司认可,西芹公司认为赵达的保证并不靠谱。葫芦公司于是又将一张以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出质,并在票据上背书“出质”后,交付给西芹公司,但该汇票上有出票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
事情远未停止,为获得更多的融资,葫芦公司又与土豆公司签订生产车间租赁合同,将其生产车间租赁给土豆公司使用,因某个车间尚有原材料、半成品没有清点,土豆公司便使用了这些原材料和半成品。
葫芦公司的另外一位债权人“香猪公司”认为,虽然葫芦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但因上述与土豆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造成财产混同,向法院主张葫芦公司偿还债务,并提出葫芦公司与土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土豆公司应对葫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香猪公司”的请求对葫芦公司相关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当然,麻烦的事情不止这一件,葫芦公司与轮战公司签订了轮椅买卖合同,且轮战公司已经支付货款,但葫芦公司却一直不能交付轮椅。对此,轮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葫芦公司交付轮椅,胜诉判决生效后,轮战公司认为葫芦公司交付的轮椅质量已经大不如前,于是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葫芦公司是一家大型集团公司,下面子公司很多。集团公司为了资金周转,其利用投资控股地位,向全资子公司多次无偿调取资金。集团财务管理也很混乱,如果各个子公司之间资金短缺,葫芦公司就在其所有全资子公司之间统一调度资金使用,且子公司之间账目不清。
葫芦公司某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前朝公司、厚光公司,因到期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向法院申请对葫芦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
看完了前面的事件,咱们的问题来了。
油麦公司提起的撤销之诉,当事人的地位怎么判别?油麦公司是原告,葫芦公司为被告,西瓜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葫芦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1.2亿元,降低到0.8亿元)转让财产给第三人西瓜公司,影响债权人油麦公司的债权实现,油麦公司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
因此,油麦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应当为原告;
葫芦公司作为不当处分财物的债务人,应当为被告;
西瓜公司作为受让人,虽对该诉讼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油麦公司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因为涉及到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交易行为的直接否定“,需要由法院审查。
油麦公司作为当事人:由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注意这里与代位权“已经“刺破"债的相对性”不同,撤销权行使中仍然严守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可以被追加为无独三)。注意这里要注意到合同的相对性,延展到严守债的相对性。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身份地位处理。
在诉讼程序上:法院需要审查债权人可以撤销的范围——要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超出限度的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因此属于债务人的处分自由,过度,与合适,适当的处理)。
读者会有一个问题,即债权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行使撤销权吗?这样会不会给第三人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呢?
——法院为了维护安定性,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法条1《民法典》第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年内)。
《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读者们常常问的是”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有效力,我们从法律与现实的角度进行剖析
本案中,葫芦公司与西瓜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到底有没有效力?答案是肯定的——有效。
“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身不会损害其他人利益。回到本案中,只是约定的抵债的数额不合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解决,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且民法没有禁止“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意思自治之下形成的协议,符合自愿原则;合同遵循法无禁止既自由,“以物抵债”协议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因此也是有效的。葫芦公司与相关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因还款未到期,该“以物抵债”协议本质上是当事人希望设定债务履行的担保。需从区分原则角度观察该协议效力。
可能更多的专业人士会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考虑,可以遵循以下法则:
(一)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变动也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
(二)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坚持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
(三)本案中葫芦公司因未将其协议中的不动产——房屋——过户给西瓜公司,故西瓜公司不能基于法律行为取得——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西瓜公司仍然不是办公楼所有权人,也不是让与担保权人。
西瓜公司是葫芦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葫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那么,关于西瓜公司是否可以请求葫芦公司立即办理登记过户办公楼,有2种对立的观点:
观点1,西瓜公司可请求葫芦公司办理办公楼登记过户手续。因为其符合《民法典》第条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三要件的规定,也不存在无效事由。
观点2,西瓜公司不能请求葫芦公司过户办公楼。《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九民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这个案例中,债务履行届满前,抵债的办公楼没有办理登记过户,该抵债协议具有担保性质,属于学理上的后让与担保。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23条规定,以及司法实务一般不认可后让与担保的做法,所以债权人西瓜公司只能要求债务人葫芦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只需要满足4字诀:强、公、主、意
(1)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主体: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3)意思表示真实。
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4、45条:
1.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在这里,还要区分一下,以物抵债协议,流押(质)条款(契约,协议)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协议表面看有共同之处,但两者本质上存在不同。
其一,是否存在担保合同,流质协议是担保合同中的条款;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是对债的履行的变更。流质协议中的”物“为抵押或质押物,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代替物是债的履行标的。
其二,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合同是否排除了债权实现时对物的折价、清算程序。
其三,债权人签订流质协议目的是——利用优势地位获得大于债权的利益;而——以物抵债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建立在意思表示自由、真实的基础上。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真实有效。所以该以物抵债协议是有效的。
如果债务人葫芦公司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是否可以构成撤销权行使的障碍?答案是肯定的——构成。
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之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中,葫芦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办公楼,但其还有大量财产可以清偿,抵债行为不影响葫芦公司偿债能力,进而不会影响到债权人油麦公司的债权实现。且西瓜公司对葫芦公司的其他负债并不知情,故债权人油麦公司不得主张撤销权。法条依据为《民法典》第条。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享有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积极实施的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
代位权行使前提——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消极);撤销权的行使前提——债务人积极行使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
2.构成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之后;
(2)债务人实施了不合理的积极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举个例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3)行为必须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否则就属于债务人的自由行为(自由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的);
(4)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民法典》第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葫芦公司股东赵达在没有与其妻子商量的情况下,为葫芦公司提供担保,假如葫芦公司不能偿还该笔债务时,赵达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股东赵达与西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股东赵达是保证人。该保证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未与妻子商量,故妻子没有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股东赵达所负担的保证债务1、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2、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共同生产经营或4、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属于赵达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个原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般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只需要掌握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属于个人债务的特殊情形即可。
以下情形中夫妻关系存续期内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
(1)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2)擅自资助与其无抚养关系的亲友所负的债务;
(3)未达成共识、对外负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未取得另一方的事后同意;
(4)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
(5)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
《民法典》第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汇票上有“不得转让”的记载,葫芦公司对西芹公司的出质是否有效?无效。西芹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可要求葫芦公司承担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
出票人的后手即收款人葫芦公司将“不得转让”的汇票出质,则持票人西芹公司不得主张票据权利。
根据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原则,葫芦公司与西芹公司的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西芹公司可要求葫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救济。葫芦公司违反质押合同的违约责任。
1.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设立合同。
2.质押合同与质权效力:
(1)质押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一般成立即生效;
(2)但是质权交付质押财产时才设立;(注意:占有改定不发生质权设立效力)
(3)约定质物与移交质物不一致的,以移交为准。
3.质权人曾经占有质物又返还给出质人——质权消灭(非基于质权人意志的除外)。
4.流质:即不得——在期满前+约定不还债,则质物归债权人所有。
5.原则“质权占有设立,失去占有消灭,禁止流质”。
违约责任的成立要件
1.第一步: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无合同则无违约责任(比如:当事人之间只是一个好意施惠行为就谈不上违约责任);
(2)第二步:判断客观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包括实际违约、预期违约、违反后合同义务等;
(3)第三步,确认是否确实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法定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很多人就有疑问了,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可以代表出质行为有效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再者,根据《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设定质押的。
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仅仅是了限制票据的转让,而并没有否认在票据之上可以设定质权,以票据进行质押仅仅是出质人以此票据权利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而不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后果,因此作了禁转背书的票据仍然可以设质。
另一派学者认为,“票据的设质乃在于以票据权利设质,其目的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通过票据的变现而获得清偿。只有当该票据能够转让,其交换价值才能在质权实现时顺利移转给质权人,质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如果要质权人依赖于出质来追索票据权利,则这种质权的设定对质权人极为不利,也与质权通过对财产的留置和依法变现来实现其债权的观念相悖。”从充分保护质权人利益,最大限度发挥票据质权担保功能的角度考虑,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能设定质押是有道理的,因此,葫芦公司对西芹公司的汇票出质行为应无效。
香猪公司认为葫芦公司与土豆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中,财产没有清点清楚,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不能成立。
香猪公司是葫芦公司的债权人,不是土豆公司的债权人。土豆公司使用了葫芦公司车间的财产,葫芦公司有权对土豆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之债请求权。而葫芦公司与土豆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两个公司在法人人格、管理运作上都是独立的。土豆公司使用葫芦公司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行为,不构成财产混同,仅引发了葫芦公司向其寻求救济的权利。香猪公司作为葫芦公司的债权人,不得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即要求土豆公司与葫芦公司负连带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公”指代公司;“私”指代股东):
(1)无偿使用,不作记载;
(2)“公”挪“私”用;
(3)“公”“私”不分;
(4)“公”“私”利益不清;
(5)“公”财“私”占。
2.同时可能出现的情况情形包括:
(1)业务混同;
(2)员工混同;
(3)住所混同。
最重要的是,土豆公司使用了葫芦公司车间的财产,葫芦公司有权对土豆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之债请求权。
而葫芦公司与土豆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两个公司在法人人格、管理运作上都是独立的。而香猪公司仅仅只是葫芦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向葫芦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土豆公司主张。
轮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不构成。
轮战公司提起的后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与前诉(请求葫芦公司交付轮椅的诉讼):①当事人相同,均为轮战公司和葫芦公司;②诉讼标的相同,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③诉讼请求不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前诉为请求葫芦公司交付轮胎的诉讼,后诉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不同时满足重复起诉的条件。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
1.找到前诉的当事人,看后诉的当事人是否相同
2.若是相同,则再找到前诉的诉讼标的,看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
3.若是相同,则再找到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4.若后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朝公司、厚光公司是否可以请求葫芦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可以。
债权人前朝公司、厚光公司到期债务无法获得清偿,可以申请重整。
葫芦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符合重整的情况。葫芦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的控股股东,经常无偿调取各全资子公司的资金,属于财产混同,符合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俩公司有权要求葫芦公司及其所有全资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具体情形注意以下几点:
(1)母子公司、子公司利益输送;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交易,亏损由一方承担;
(3)抽走原公司资金,再成立类似公司,逃避债务;
(4)解散原公司,再成立类似公司,逃避债务;
(5)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假设葫芦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可以进行合并重整,则重整程序开始后,对于相关公司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有何影响?本案中,受理破产申请后,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葫芦公司的保全措施。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应当中止。
1、指定管理人。
2.个别清偿无效。
3.待履行合同的处理:
(1)管理人有决定权:解除或者继续履行+通知对方当事人;
(2):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或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
(3):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4.两个中止:
(1)保全措施解除,执行程序中止;
(2)民事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应当中止;。
5.: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法院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1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20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葫芦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开始合并重整后,对所有债权人有何种影响?(1)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除非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破产法》第75条。
(2)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破产法》第76条。
(3)债权人参加法院召开的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破产法》第82条、第84条。
(4)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破产法》第92条。
(5)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破产法》第93条。
(6)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法》第21条。
破产程序注意点:
1.取回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人基于物权关系”,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2.进入破产程序后,物权人在什么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呢?——行使时间:
(1)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因为其直接影响确定债务人财产范围;
(2)延迟取回不会导致权利消失,但是需要支付费用——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的,应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重整计划的制定:
债务人与管理人谁负责整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谁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2.重整计划的通过:
(1)分组表决:法院——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组内表决:出席会议的+同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各组一致: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转载请注明:http://www.abuoumao.com/hyfz/8391.html